社旗县水利局2025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责任科室 | 抽查依据 | 事项类别 | 检查对象 | 抽查比例 | 检查方式 |
1 | 对开垦荒坡地防止水土流失措施落实情况的行政检查 | 水利综合执法大队 | 1、《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条:“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七条:“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退耕,植树种草;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措施。” 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九条:“开垦荒坡地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的,其开垦方案中的水土保持措施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 重点检查事项 | 开垦荒坡地的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2 |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 重点检查事项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 | ≧10% | 现场检查 |
3 | 对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水利综合执法大队 | 1.《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河道(不包括国家直接管理的河道)内从事采砂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2.《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3.《河南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9号)第十二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发放。 | 重点检查事项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行为及活动的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4 | 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设施保护监管工程设施保护的行政检查 | 移民服务 中心 | 《河南省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第四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水北调配套工程的水量调度、运行管理工作,并对南水北调配套工程供用水和设施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 重点检查事项 | 配套工程管理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5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2、《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竣工后,应经河道主管机关检验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河道主管机关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3、《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三条:“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重点检查事项 | 建设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6 | 对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非防洪建设项目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4、《水利部关于加强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工作的通知》(水汛[2017]359号):“六 强化洪水影响评价监督管理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后项目建设监督管理,开展针对性跟踪检查,监督防洪安全措施执行到位。” | 重点检查事项 | 建设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7 | 对水工程运行和水工程安全活动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水法》第四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等工程设施。”第四十三条:“国家对水工程实施保护。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水工程,由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水工程,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2、《防洪法》第三十五条:“属于国家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在竣工验收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属于集体所有的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水库大坝、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大坝及其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保卫工作。”第十三条:“禁止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挖沙、取土、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的活动。第十四条 非大坝管理人员不得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大坝管理人员操作时应当遵守有关的规章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大坝的正常管理工作。”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第二十三条:“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二十四条:“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第二十六条:“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河道主管机关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动。” | 重点检查事项 | 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8 | 对水利工程启闭机质量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灾害防御股 | 《水利部关于取消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许可证核发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 “ 二、关于行政许可取消后的后续监管措施 1.完善技术标准体系。进一步明确水利工程启闭机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装质量标准。 2.强化企业质量责任。启闭机生产企业和安装企业依法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负责。 3.加强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环节的质量监督管理。完善水利工程启闭机安装和运行管理相关规定,落实项目法人和运行管理单位的责任。明确启闭机进场安装前必须进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安装后必须进行试运行前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行;使用运行期间必须定期进行检查测试,发现问题整改后方可继续使用。 4、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水利工程启闭机数据库和生产、安装企业信用信息档案,建立水利工程建设监管与信用信息档案的联动和联合惩戒机制。实施“黑名单”制度,加大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 | 一般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启闭机使用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9 | 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 2、《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各级水利、能源、建设、交通、农业等有关部门,是其所管辖的大坝的主管部门。” 3、《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4、《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 重点检查事项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单位和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10 | 对已批准的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建 设服务中心 | 《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工程建设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11 | 对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建 设服务中心 | 《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勘察(测)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监理单位及其他与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12 | 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行政检查 | 农村水利股 | 《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田灌溉排水的监督和指导,做好技术服务。” | 重点检查事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13 | 对坝顶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坝顶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重点检查事项 | 坝顶兼做公路建设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14 | 对节约用水的行政检查 | 水资源管理股 | 《水法》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 重点检查事项 | 用水单位或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15 | 对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建 设服务中心 | 水利部《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16 | 对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行政检查 | 规划计划股 |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四条:“审查签署机关应当对其审查签署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的水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审查签署机关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进行实地调查,建设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工程建设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17 |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河湖事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四条:“国务院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河道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 重点检查事项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的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18 | 对水利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建 设服务中心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 重点检查事项 | 工程建设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19 | 对单位/个人取用水行为的行政检查 | 水资源管理股 |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 重点检查事项 | 取水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20 | 对在堤防上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河湖事务中心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 重点检查事项 | 新建建筑物及设施的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21 | 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行政检查 | 水利综合执法大队 | 1、《水土保持法》第五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2、《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3、《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重点检查事项 | 生产建设单位/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
22 | 对已批复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 建设服务中心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3、《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水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履行监督检查责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明确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流域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明确其下属管理机构的具体监督检查职责。” | 重点检查事项 | 水利基建项目建设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23 | 对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行政检查 | 运行管理与水旱灾害防御股 | 1、《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2、《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取消“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后,水利部需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 重点检查事项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的建设单位 | ≧10% | 现场检查 |
24 | 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 水利工程质量 建设服务中心 | 《电子招标投标办法》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全国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电子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 重点检查事项 | 参与电子招标投标的单位和个人 | ≧10% | 现场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