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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社旗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社旗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0年09月02日 点击数: 【字体: 收藏 打印文章
     

     

    NK001-0202-2010-02046
     
     
     
                           社政办[2010]46号
     
     
     
    社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社旗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
    通  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有关部门:
    《社旗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社旗县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
        为规范社旗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以及其他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行为,我县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2007]24号)、民政部等十一部委《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河南省民政厅等十一厅局下发的《关于印发<河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2009]3号)、南阳市民政局等十局委下发的《关于印发<南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宛民文[2010]1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社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本细则所称的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
    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
        (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
    (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
        (六)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管理工作。
        (一)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核定等具体管理工作。
        (二)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具体工作。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本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的受理、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价格、公安、财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税务、工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做好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乡(镇)两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加强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工作机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和经费。乡镇人民政府也要采取调配、招用等形式,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公布一次。社旗县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由县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主要包括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两项指标,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统筹考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最低工资标准以及住房保障和其他社会救助的关系,以满足城市居民基本生活需求为原则,按照不同救助项目需求和家庭支付能力确定(原则上我县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为城市低保标准的1.5倍或最低工资标准的60%)。
        第七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内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
    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主要包括: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五)其他收入
        1、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等
    原冈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2、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它借贷收入等。
        3、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二)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评估,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由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各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职工失业保险手册》
    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
    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
    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
    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城市低收入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支取凭证予以认定;
        (八)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或者法律文书评估确定。
        (九)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财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存款、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
    第十三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获得的优待抚恤金、义务兵退伍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教育奖(助)学金、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以及见义勇为等奖励性补助;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和荣誉津贴等;
        3、因工(公)负伤人员的护理费,因工(公)牺牲、因病
    去世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4、按规定由在职人员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四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乡镇和县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但属同一设区的市、县,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乡镇和县民政部门进行审核认定。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家庭在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应当提供家庭收入、家庭财产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以书面形式一并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具体申请程序如下:
        (一)由户主本人向其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申请人家庭成员身份证及复印件、户口本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或无房证明、诚信承诺书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需要补齐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的全部材料。
        (二)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群众无异议的,填写《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拟上报审批的申请人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加盖公章,报县民政部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四)县民政部门对经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不予批准的要逐级通知本人。
        第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至少最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政策规定或群众有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经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授权,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家庭成员的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查询,并对相关信息注意做好保密工作,不得外传。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门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具体查询办法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为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明确有效期限。低收入家庭证明由市民政局统一式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能认定为低收入家庭:
        (一)有劳动能力而不按要求进行求职、失业登记,或虽进行了登记,但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的;
        (二)拥有轿车、客货车等机动车的;
        (三)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选择高收费学校就读的;
        (四)故意放弃法定赡养、抚(扶)养费和转移个人资产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请家庭收入或拒绝入户核查的;
        (六)经民政部门认定其他不符合低收入家庭条件的。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家庭收入核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应当按年度向所在地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对申请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家庭人口、收入以及财产的变动情况,重新出具家庭收入核定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户建立收入审核档案,并将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等变动情况以及享受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其他社会救助的情况,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四条    县廉租(经济适用)住房保障部门应定期向本级民政、财政等部门反馈本辖区享受住房保障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及实物配租的变化情况,以便民政、财政部门及时登记归档。
        第二十五条 只有当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或者其他社会救助时,城市居民家庭才能提出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我县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家庭收入审核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公安(户籍和车辆管理)、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政府部门及有关机构的信息,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审核信息平台。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骗取城市低收入家庭待遇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取消已出具的家庭收入核定证明,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低收入核定的家庭及家庭成员的有关情况,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计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镇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公开、有序。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作者: 来源: 录入者:朱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