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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职责
•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依法组织税收收入;利用税收杠杆作用,进行宏观调控;遵照法律法规开展税收宣传,提供纳税服务。按照国家政策法 规,依法组织地方税收;
•贯彻执行税收政策,发挥税收经济调控职能;
•依照税收法律法规,依法进行税收管理;
•严格依照规定和程序,进行涉税审批;
•对纳税人涉税资格进行登记;
•依法发售发票和代开发票;
•接受地方政府委托,依法代征地方各项规费;
•依法开展税收宣传,提高纳税遵从;
•提供纳税服务,构建和谐征纳关系;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严厉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领导分工
杜贵斌同志 党组书记、局长,
主持全县地税系统全面工作。
李春宇同志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工作:税务稽查、综合治理,
分管科室:办公室,信息中心,
联系所:稽查局、城郊税务所、饶良税务所。
董晓文同志 党组成员、副局长,
分管工作:税政法规、计划财务,
分管科室:税政科、计财科,
联系所:车辆所、李店税务所。
李献同志 党组成员、纪检组长,
分管工作:人事教育、纪检监察,
分管科室:人教科、监察室,
联系所:征管分局、唐庄税务所。
周元献同志 党组成员,
分管工作:税收征管、发票管理,打击涉税犯罪,
分管科室:征管科、发票所,打涉办,
联系所:建筑税收所,兴隆税务所。
服务承诺
一、认真落实各项税收政策,积极支持经济发展。充分运用税收杠杆作用,用足、用好、用活税收优惠政策,严禁政策棚架、梗阻、变通,支持我市国有企业改革、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城镇化建设和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强我市企业竞争力。
二、实行文明办税“八公开”,增加工作透明度。全面推行征纳双方权利义务公开、税收政策公开、管理服务规范公开、稽查工作规范公开、处罚标准公开、廉政规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公开、责任追究公开。实行阳光办税,让纳税人交明白税、放心税。
三、优化税收服务,提高办税效率和质量。在各办税服务厅实行服务承诺制、首问责任制、限时服务制。在纳税人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宜提供的各项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税务部门审核无误的情况下,自受理之日(时)起,单管户1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开业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注销税务登记;15分钟内完成纳税申报、征收工作;20个有效工作日内完成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手续。充分发挥办税服务窗口、自动取阅台、政策咨询触摸屏的作用,最大限度地为企业办理涉税事宜提供方便。
四、实行税务稽查计划管理,杜绝重复检查。对地税部门例行的正常税收检查,严格限定检查次数,并实行检查告知制和检查报告制,避免重复检查。
五、严格执行“五个不准”,规范税收执法行为。即不准刁难企业,干扰、阻碍企业改革;不准利用权力借企业改革之机谋取好处;不准向企业吃、拿、卡、要、报;不准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不准对企业搞指定代理、强制代理。
六、畅通渠道,开门纳谏,接受外部监督。采取发放调查问卷、评议卡或召开执法评议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人大代表、企业及社会各界人士对税收执法的意见和建议,不断完善和改进地税执法工作。
七、坚持依法治税,做到依法行政。坚持依法征收、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严厉打击各类涉税违法行为,为纳税人创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八、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强化执法约束。明确税收执法程序、具体工作标准以及执法过错追究所应承担的责任。实行全过程执法监督管理,结合税收信息技术手段的应用,努力提高行政执法管理水平。
监督电话:67930710
审批职权
一、办理税务登记的对象
(一)下列纳税人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1. 领取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以下统称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上述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
2. 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个体工商户;
3. 经有权机关批准从事生产、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
4. 从事生产经营,按照有关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5. 实行承包、承租经营,有缴纳增值税、消费税义务的纳税人;
6. 有缴纳由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义务的纳税人。
(二)下列纳税人可以不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7. 偶尔取得应当缴纳增值税、消费税收入的纳税人;
8. 自产自销免税农、林、牧、水产品的农业生产者;
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县级以上国家税务机关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其他纳税人。
二、开业税务登记
(一)办理开业登记的时间:
1.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登记。
2. 按照规定不需要领取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自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动依法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办理开业登记的地点
1. 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2. 纳税企业和事业单位跨县(市)、区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除总机构向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外,分支机构还应当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3.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业户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流动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向户籍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4.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承包、租赁经营的纳税人,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办理开业登记的手续
1. 纳税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1)营业执照
(2)有关章程、合同、协议书;
(3)银行帐号证明;
(4)法定代表人或业主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回乡证等其他合法证件;
(5)总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证明;
(6)国家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2. 填报税务登记表 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后,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并加盖企业印章,经法定代表人签字或业主签字后,将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还应当按照规定内容逐项如实填报总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业务范围、财务负责人等。
领取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报送的税务登记表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三、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改变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经济类型、经济性质、住所或者经营地点(指不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生产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纳税人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1. 营业执照;
2. 变更登记的有关证明文件;
3. 国家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税务登记表等);
4. 其他有关证件。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变更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二)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按照表式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或业主印章后,于领取变更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填发的税务登记证等有关证件,并按规定缴付工本管理费。
四、注销税务登记
(一)注销登记的对象和时间
1. 纳税人发生破产、解散、撤销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终止履行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应当自有权机关批准或者宣布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请报告。
2. 纳税人因变动经营地点、住所而涉及改变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工商登记前,或者在经营地点、住所变动之前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同时纳税人应当自迁达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在迁达地成为纳税人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其程序和手续比照开业登记办理。
3.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注销税务登记书面申报报告。
(二)注销登记的要求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缴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原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未使用的发票、发票领购簿、发票专用章以及税收缴款书和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其他证件。
(三)注销登记的手续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根据表内的内容逐项如实填写,加盖企业印章后,于领取注销税务登记表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核准后,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予以注销。
五、税务登记证的使用、管理
(一)纳税人领取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后,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内明显易见的地方张挂,亮 证经营。出县(市)经营的纳税人必须持有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税务登记证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二)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副本或者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
1. 申请减税、免税、退税、先征税后返还;
2. 申请领购发票;
3. 申请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 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三)税务登记证件只限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六、税务登记的验证、换证
纳税人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机关的验证或者换证通知,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七、特定经营行为的税务登记
(一)申请。举办各类订货会、展销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开幕前的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填表。举办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注册税务登记表》一式两份,如实填制,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并按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三)登记注册。纳税人填报的《注册税务登记表》及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举办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在《注册税务登记表》上签注意见、加盖印章后,予以登记注册,领取一份登记表,以备查核。
八、报验登记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持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并接受经营地税务机关的依法管理。
九、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
(一)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的条件
1. 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下列标准的企业,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手续。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2)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上的。
2. 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未达到前项规定的定量标准的小规模企业,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3. 已办理税务登记,年应纳增值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能够按照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4. 纳税人总分支机构实行统一核算,其总机构年应税销售额达到定量标准,但分支机构年应税销售额未达到定量标准的,其分支机构可以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5. 新开业的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企业注册资金在40万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企业注册资金在6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待实际生产经营满一年后,视实际情况按规定办理。
(二)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的手续
1. 申请。纳税人应当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合格办税人员证书,年度销售(营业)额等有关证件、资料,分支机构还应提供总机构的有关证件或复印件,领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一式三份。
2. 填表。纳税人应当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所列项目,逐项如实填写,于十日内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报送主管国家税务机关。
3. 报批。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和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审核、报有权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首页加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纳税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领取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
(三)一般纳税人的年检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进销项税额,提供纳税资料,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依法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每年一次的一般纳税人资格查验和管理。
1.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要求定期整改,并在六个月内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不得领购专用发票:
(1)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
(2)未按《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领购、开具和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拖欠税款严重,不积极采取措施缴纳税款,经国家税务机关屡催无效的。
2.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凡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以及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个体经营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按小规模纳税人办理;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的企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缴纳税款,不得领购专用发票,并缴清结存的专用发票:
(1)有虚开专用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
(2)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
(3)年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一般纳税人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经营者超过规定期限仍然不能健全会计核算,或者不能够向国家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
(4)年销售额达到规定标准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国家税务机提供准确纳税资料的; (5)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
十、违反税务登记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申报办理开业税务登记、注册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以及未按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换证的,应当依照主管国家税务机关通知按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由国家税务机关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规定
一、 税收违法行为及其处罚
(一)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2.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3.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4.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5.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两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前款规定处罚。
(五)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迫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
(七)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数额较大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八)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司法机关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并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以暴力方法抗税导致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除处以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金外,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九)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违反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或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或非法出售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况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十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l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十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贷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2.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3.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4.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二十二)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 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法律责任
(一)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包括经税务机关监制的空白发票和伪造的假空白发票),由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包括倒买倒卖发票、发票防伪专用品和伪造的假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依法予以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所列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1.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2.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3.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4.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5.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五)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造成偷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处理。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书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发票管理
一、 发票的购领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按下列规定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发票。
1. 提出购票申请。单位或个人在申请购票时,必须提出购票申请报告,在报告中载明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经济类型、需要发票的种类、名称、数量等内容,并加盖单位公章和经办人印章。
2. 提供有关证件。购领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购买专用发票的,应当提供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专章的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和其他有关证明,提供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印模。
3. 持簿购买发票。购票申请报告经有权国家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购票者应当领取国家税务机关核发的《发票领购簿》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簿》,根据核定的发票种类、数量以及购票方式,到指定的国家税务机关购领发票。单位或个人购买专用发票的,还应当场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上加盖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等章戳。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发票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可以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普通发票;如普通发票式样不能满足业务需要,也可以自行设计本单位的普通发票样式,报省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按规定数量、时间到指定印刷厂印制。自行印制的发票应当交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保管,并按前款规定办理领购手续。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凭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领或者填开经营地的普通发票。申请购领发票时,应当提供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一万元的发票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按期缴销发票的,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承担法律责任或者收缴保证金。
(三)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以及其他未领取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不得领购发票,需用发票时,可向经营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填开。申请填开时,应提供足以证明发生购销业务或者提供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活动方面的证明,对税法规定应当缴纳税款的,应当先缴税后开票。
二、 发票的填开
(一)发票填开的基本规定
1. 发票只限于用票单位和个人自己填开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不提拆本使用发票。
2. 单位和个人只能按照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购买的发票使用,不得用"白条"和其他票据代替发票使用,也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的使用范围。
3. 发票只准在购领发票所在地填开,不准携带到外县(市)使用。到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填开普通发票,按规定可到经营地国家税务机关申请购买发票或者申请填开。
4. 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业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如实向付款方填开发票;但对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可按规定由付款单位向收款个人填开发票;对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劳务服务,可以免予逐笔填开发票,但应逐日记帐。
5.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实现经营收入或者发生纳税义务时填开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填开发票。 6、单位和个人填开发票时,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号码顺序填开,填写时必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份一次复写,各联内容完全一致,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填开发票应使用中文,也可以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对于填开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或者折价的,在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国家税务机关的有效证明后,方可填开红字发票,用票单位和个人填错发票,应书写或加盖"作废"字样,完整保存各联备查。用票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及时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电视等新闻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同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理。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1.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应税劳务必须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况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销售免税项目;销售报关出口的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将货物无偿赠送他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除外)、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商业企业零售的烟、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福利用品)、化妆品等消费品,生产、经营机电、机车、汽车、轮船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凡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可以不开具专用发票。
2. 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的代销清单的当天。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为货物移送的当天。将货物分配给股东,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3. 一般纳税人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采用汇总方式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附有国家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销货清单。
4.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退货或销售折让,应视不同情况分别按以下规定办理:购买方在未付货款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须将原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主动退还销售方。销售方收到后,应在该发票联和抵扣联及有关的存根联、记帐联上注明"作废"字样,整套保存,并重新填开退货后或销售折让后所需的专用发票。在购买方已付货款,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无法退还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开具的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以下简称证明单)送交销售方,作为销售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的合法依据。销售方在未收到证明以前,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收到证明单后,根据退回货物的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买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红字专用发票的存根联、记帐联作为销售方扣减当期销项税额的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购买方收到红字专用发票后,应将红字专用发票所注明的增值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如不扣减,造成不纳税或少纳税的,属于偷税行为。
5. 凡具备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交申请报告以及按照专用发票(机外发票)格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模拟样张,根据会计操作程序用电子计算机制作的最近月份的进货、销货及库存清单及电子计算机设备的配置情况,有关专用发票电子计算机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情况等,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购领由国家税务机关监制的机外发票填开使用。
(三)小规模纳税人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规定;
1. 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报县(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后,领取所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许可证;
持《许可证》、供货合同、进货凭证等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填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审核无误后,才能开具专用发票。
三、 发票的保管
(一)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二)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三)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不得丢失。发票丢失,应当于丢失当日书面报告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并在报刊和电视等传播媒介上公开声明作废,并接受国家税务机关的处罚。
(四)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经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四、 违反发票管理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行为:
1. 未按规定印制发票:
(1)未经省国家税务局批准,而私自印制发票;
(2)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变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3)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4)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保管发票成品、发票防伪专用品、发票监制章,以及未按规定销毁废品而造成流失;
(5)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
(6)未按国家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管理制度;
(7)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的行为。
2. 未按规定购领发票:
(1)向国家税务机关或国家税务机关委托单位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取得发票;
(2)私售、倒买倒卖发票;
(3)贩卖、窝藏假发票;
(4)借用他人发票;
(5)盗取(用)发票;
(6)私自向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发票;
(7)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3. 未按规定填开发票:
(1)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
(2)填写项目不齐全;
(3)涂改、伪造、变造发票;
(4)转借、转让、代开发票;
(5)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
(6)虚构经济业务活动,虚填发票;
(7)填开票物不符发票;
(8)填开作废发票;
(9)未经批准,跨县(市)填开发票;
(10)以其他票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填开;
(11)扩大专用发票填开范围;
(12)未按规定填报《发票购领用存申报表》;
(13)未按规定设置发票购领用存登记簿;
(14)其他未按规定填开发票的行为。
4. 未按规定取得发票:
(1)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
(2)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
(3)专用发票只取得记帐联或只取得抵扣联的;
(4)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或增值税税款;
(5)擅自填开发票入帐;
(6)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行为。
5. 未按规定保管发票:
(1)丢失发票;
(2)损(撕)毁发票;
(3)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
(4)未按规定缴销发票;
(5)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专用品等;
(6)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
(7)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
(8)未按国家税务机关规定设置专门存放专用发票的场所;
(10)未经国家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的基本联次;
(11)其他未按规定保管发票的行为。
6. 未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1)拒绝检查、隐瞒真实情况;
(2)刁难,阻挠税务人员进行检查;
(3)拒绝接受《发票换票证》;
(4)其他未按规定接受国家税务机关检查的行为。
(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三)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收缴发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国家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家税务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依法查处。
(六)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1.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虚开是指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下同);
2. 伪造或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3.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4.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
5. 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6.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7.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出售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发票的。
减免退税
一、 申请减税和免税程序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局(所)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供以下文书、证明、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ZS026);
空置商品房、写字楼申请免税应审核《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1999年8月1日后出售的商品住房营业税免税审批表》、《出售商品住宅申请免税明细表》或《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2001年1月1日后出售的商业用房,写字楼营业税免税审批表》、《出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申请免税明细表》;
(三)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完整的企业年度财务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查帐报告等财务会计报告、报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包括: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减免税应提供企业被批准的合同书(外资企业提交可行性报告);
2.高新技术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须有关科技部门出具《高新技术企业批准证明书》及复印件;
3.高新技术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批准文件及复印件、出口产值占企业总产值70%的证明文件;
4.申请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优惠的设备购买发票、设备国产证明等有关资料;
5.申请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利率证明、利息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合同等有关资料;申请特许权使用费减征、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合同、机电设备生产技术重大且先进的证明等有关资料;
6.新建或购置新建房屋企业申请房产税减免出具建房许可证、工程验收证明、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
7.申请减征个人所得税的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出具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8.空置商品房减免税提供售楼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退回)。安居房申请减免税提供市房改部门批准出售公房的批文和出售公房成本价格的批文;出租公房申请减免税提供市房改部门审批出租公房的标准租金或成本租金的批文;
9.从事社区服务的下岗职工申请减免税,提供县以上劳动部门签发的《下岗职工证》原件及复印件;安置下岗职工人员占其总人数60%以上的企业申请减免税,提供县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社区服务单位证书》、《下岗职工证》原件及复印件等有关资料;
10.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申请减免税提供师以上部队发给的转业证明;
11.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减免税提供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核发的自谋职业证明材料;
12.医疗机构申请减免税提供卫生部门核定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证书。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报分局备案,营利性医疗机构报分局核准;
13.民政福利企业申请减免税提供由民政部门和税务部门联合认定通知;
14.软件生产企业及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申请减免税提供由相关部门对软件企业的认定证书;
15.集成电路生产企业须提供集成电路项目审批部门连同税务部门联合确定的有关文件;
16.凡无需报市局及分局核准减免税的,均应将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局备案;
1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主管税务局(所)文书受理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与《纳税人减免税(费)申请表》(ZS026)填报内容进行审核,对申请资料齐备、填写项目齐全的,移送分局控管科(组)。
二、 申请退税程序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向主管税务局(所)提出申请。
(一)审批范围
1.各区地方税务局(包括蛇口地方税务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各区地方税务局工作过失造成的误征退税;
(3)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下同)汇算清缴退税;
(5)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度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的退税;
(6)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2.稽查局(包括第一、二、三、四、五、六、七稽查局,下同)
(1)征管范围内的纳税人的政策性退税;
(2)征管范围内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3) 征管范围内因纳税人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税目税率错误等失误造成的退税;
(4)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5)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二)政策性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纳税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3.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4.税务机关批准其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批文的原件、复印件或批准申请人购买国产设备抵扣税款批复的原件、复印件;
5.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三)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
纳税人应在次年4月底(外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5月底)之前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纳税人报关的会计决算报表、所得税预缴申报表和年终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四)检查中发现应退税
税务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应退税的,在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一式两份)时通知纳税人填写《退税申请审批表》,连同《税务处理决定书》和如下有关文书资料到本税务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申请办理退税。
纳税人应向税收宣传窗口提供的有关文书资料:
1.《税务处理决定书》原件、复印件;
2.已缴纳税款凭证原件、复印件;
3.《退税申请审批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五)误征退税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六)纳税人因填写申报表错误、计算错误、适用税种科目税率错误等失误申请退税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七)委托代征单位征收税款后纳税人申请退还已经在委托代征单位多缴纳的税款的退税和跨区从事建筑安装劳务或开发销售不动产的纳税人申请退还当年在工程或项目所在地征管税务局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和代征的各项税款
纳税人应向征管税务局(所)税收宣传咨询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退税申请审批表》(ZS052);
2.完税凭证等已缴税款证明原件、复印件;
3.申报表原件、复印件;
4.纳税人书面申请或其他说明材料;
税收宣传咨询窗口对纳税人提交的文书、证件资料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予以受理。在纳税人提供的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在完税凭证原件上加盖“已申请办理退税”字样印章,填开《税务文书受理回执》连同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
(八)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纳税人应向稽查局文书受理窗口提出退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
1.企业的书面申请及《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2.增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工商物价信息部门出具的注册资本变更通知书;
3.国家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关于增资或新办企业的批准文件;
4.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人民币利润再投资证明;
5.企业董事会关于股利再投资或新办企业的决议、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企业章程;
6.企业记录利润再投资过程的会计凭证,被投资企业记录接受投资的会计凭证;
7.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
8.企业再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和银行存款汇总表;或被投资企业投资当期的资产负债表、银行存款汇总表及投资款项的银行进账单和银行询证函;
9.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至利润再投资前一年度间各年度的会计师审计报告;
10.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检查结论书)或未经税务机关检查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11.注册会计师关于被投资企业增(投)资的验资报告;
12.申请全额退税的企业,需提供被投资企业获取的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批文;
13.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对资料齐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且具申请人公章及经办人签字的申请,文书受理窗口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经审核与原件一致”字样印章,将填开的《税务文书受理回执》及所有证件资料原件退还纳税人,并填制《再投资退税资料收集清单》,连同受理的其他资料移交审核人员。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受理人员应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具体原因。
再投资退税批复中的退税对象必须是投资者本人,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己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办理此类型的再投资退税,可比照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程序,由主管税务局初审后报市局企业所得税处审核,经批准后按照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的程序办理退税手续。
纳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的对象
下列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按期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一)依法已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包括:
1、各项收入均应当纳税的纳税人;
2、全部或部份产品、项目或者税种享受减税、免税照顾的纳税人;
3、当期营业额未达起征点或没有营业收入的纳税人;
4、实行定期定额纳税的纳税人;
5、应当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税种的纳税人。
(二)按规定不需向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以及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
(三)扣缴义务人和国家税务机关确定的委托代征人。
二、纳税申报的期限
(一)各税种的申报期限
1. 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十日内申报,以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并结算上月应纳税款。
2. 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所得税申报;内资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向其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
3. 其他税种,税法已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
4. 税法未明确规定纳税申报期限的,按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的期限申报。
(二)申报期限的顺延。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的期限最后一日,如遇公休、节假日的,可以顺延。
三、纳税申报方式
(一)上门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在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委托代征税款报告。
(二)邮寄申报。纳税人到主管国家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有困难的,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也可以采取邮寄申报,以邮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三)电传申报。实行自核自缴,且有电传条件的纳税人,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采取电传申报。
(四)现场申报。对临时取得应税收入以及在市场内从事经营的纳税个人,经主管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在经营现场口头向主管国家税务机关(人员)申报。
四、纳税申报的要求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应当到当地国家税务机关购领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按照表式内容全面、如实填写,并按规定加盖印章。
(二)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有关资料和证件:
1. 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2. 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明细表;
3. 增值税纳税人先征税后返还申请表;
4. 外商投资企业超税负返还申请表;
5. 与纳税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书、联营企业利润转移单;
6. 未建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提供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
7.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8. 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9. 国家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证件、资料。
(三)扣缴义务人或者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报告表或者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者委托代征税款的合法凭证,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或者委托代征税款有关的经济合同、协议书。
五、 纳税人应当按月将纳税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
纳税人应当按月将纳税申报资料装订成册,并按规定保管
六、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法律责任还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国家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国家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一般纳税人不按规定申报并核算进项税额、销项税额和应纳税额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在一定期限内取消进项税额抵扣资格和专用发票使用权,其应纳增值税,一律按销售额和规定的税计算征税。
税务检查
一、组织纳税自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建立自查制度,结合财务核算过程和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对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检查有无漏报应税收入、多列支出、虚增抵扣税额、漏报或错报代扣(收)税项目、错用税率或计算错误等情况。
(二)对于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各类纳税检查,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通知的内容、要求、时间等,组织力量认真开展自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日常自查中,发现纳税错误,应当自行纠正;对于在国家税务机关组织的自查中发现的纳税错误,除主动改正存在的问题,自觉补缴税款和调整有关帐务外,还要如实填报自查情况报告表。如自查无问题,亦应按规定填表上报。
二、配合税收检查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国家税务机关布置的各类税务检查活动,应当积极配合。对主管部门或按行业组织的联查、互查,要有专人参加,协助开展工作,主动提供帐证资料和情况。检查结束要协助检查人员核实问题。对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后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立即执行,按规定限期补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进行帐务调整,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以免今后发生类似问题。
(二)国家税务机关需要对纳税人或其他单位、个人的纳税情况采用录音、录像、照像、复印等方式进行调查取证时,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据,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公民对于不按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违反税法的行为,有权向国家税务机关检举揭发,为税务检查提供线索,由国家税务机关按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四)纳税人外出经营应当自觉服从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的管理,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在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应当配合国家税务机关检查,如实提供其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电子申报
一、领取申请表
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领取电子申报申请表(一式两份,以下简称申请表),纳税人也可以通过因特网到主管税务局网站下载电子申报申请表,复印有效。税务机关在纳税人领取申请表时通知纳税人(或通过因特网发布)提交申请表的具体时间。
二、填写申请表
纳税人须认真阅读电子申报申请表填表说明和CA证书责任书,按照填表说明认真、如实填写申请表,并签字盖章。
三、办理网上报税登记
纳税人按指定的时间携带相关证件资料(税务登记证副本、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电子申报申请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网上申报登记。税务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在办税服务厅集中办理,具体过程为:
① 收取CA证书费用。纳税人首先到CA证书办理窗口缴纳CA证书费。负责CA证书发放的服务公司收取纳税人CA证书费并开具发票。
② 资格核定。纳税人在缴纳CA证书费后持发票和相关证件到电子申报发行管理窗口进行资格核定。资格核定完成后税务机关通知纳税人网上申报软件培训时间和地点。
资格核定。窗口操作人员安排纳税人的培训时间和地点。
③ 申请制证。纳税人将税务机关已盖章的电子申报申请表交到CA证书办理窗口申请制作CA证书。
四、参加培训
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指定的培训时间和地点参加培训,领取CA证书、网上申报软件光盘(含安装程序和演示程序)和用户手册,并参加应用培训。
复议诉讼
一、复议的申请
(一)、申请复议的时间
1.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同国家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国家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2. 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 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阻止出境行为,拒绝颁发税务登记证、出售发票或不予答复的行为以及责令提交纳税保证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的行为不服申请复议,可以在知道上述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家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二)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4.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了其合法权益;
5.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6.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依据;
7. 属于申请复议范围;
8. 属于复议机关管辖;
9. 在提出复议申请前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
10. 复议申请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三)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1.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12.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13. 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14. 已经依照国家税务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确定的税额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证明材料;
15. 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四)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和其他税务争议当事人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是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请复议。有权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或者组织,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二、复议的受理
(一)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税务行政复议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
(二)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复议人员审理中可以申请回避,但要服从复议机关法定人员作出的是否回避的决定。
(三)申请复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撤销、收回其复议申请、但必须经过复议机关的同意,复议申请的撤回才产生法律效力。
(四)复议申请人认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造成了损害,可以在提起复议申请的同时请求赔偿。
三、复议的执行
1. 复议申请人接到复诉裁决书时必须签收。
2. 复议决定书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率,应当自觉执行复议决定。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不法院起诉。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税务行政复议决定的,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四、诉讼
(一)复议申请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其复议申请的裁决不服,可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本身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纳税人和其他税务当事人对国家税务机关作出的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及行政处罚行为不服,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或者国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